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和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30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4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2月4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及圓通路交岔路口,見其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經徵得甲○○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淨重共計0.0510公克,經採樣
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0.0508公克),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80頁反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
10、15至17頁)。且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2月2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58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淨重0.0510公克,經採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50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18號、98年度簡字第8628號、98年度簡字第9908號、99年度簡字第459號等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確定(下稱前4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84號、99年度易字第1298號等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下稱後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63號裁定,就前4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就後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曾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至本院審理時已知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案淨重0.0510公克,經採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50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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