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藏愛旅社」203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上揭房內桌上任由在場之 詹雅婷 、 王韜平 自行取用之方式,同時無償轉讓量微、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數量)予詹雅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處罪刑在案)、王韜平(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2人施用。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06號卷第6頁、第58頁),核與證人詹雅婷、王韜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0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17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2紙【編號代碼各為C0000000號(詹雅婷)、C0000000號(王韜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各為1C000000號(詹雅婷)、1C000000號(王韜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83號、第2323號判決參照)。查行政院業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茲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雅婷、王韜平之數量既無積極證據堪認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無償轉讓禁藥予證人詹雅婷、王韜平(均已年滿18歲)施用,客觀上僅有1個轉讓行為,而觸犯2個轉讓禁藥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轉讓禁藥罪。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44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然本案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依據上揭說明,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朋友情誼,無償提供禁藥予其友人施用,其主觀惡性尚非極劣,惟其無視於國家管制藥品政策,而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確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年歲、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轉讓禁藥之數量及方式、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㈤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係以可供執行為前提,否則沒收之諭知即失其意義;是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雖非一事,惟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如「該應沒收之物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者」,自無庸贅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3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雖係被告為本件轉讓禁藥犯行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前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693號刑事簡易判決即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並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而滅失,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存卷為佐,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既已經證明不存在,殊無須再於本案贅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