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相對人 井強 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張黃秋琴 相對人 張芳生
郭傳薰 郭黃阿雪 林書賓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職是,於第一、二審,一般律師酬金不在訴訟費用範圍之內,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經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287號裁定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然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而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對上開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抗字第34號裁定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657號裁定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抗字第3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終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狀上所載費用,除律師費用美金4,320元(第一、二審律師費用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第三審律師費用,依上開確定裁定本即應由聲請人負擔,自不列入計算之列)外,其餘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及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故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聲請費用(本院95│1,000元│由相對人預納。││年度全聲字第287││││號)│││├────────┼──────────┼───────────┤│抗告費用(臺灣高│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5號)│││├────────┼──────────┼───────────┤│再抗告費用(最高│1,000元│同上。依上開確定裁定諭││法院96年度台抗字││知,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506號)││故不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之││││列。│├────────┼──────────┼───────────┤│聲請再審費用(臺│1,000元│同上。依上開確定裁定諭││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知,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再抗字第34號)││故不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之││││列。│├────────┼──────────┼───────────┤│聲請再審費用(最│1,000元│同上。依上開確定裁定諭││高法院97年度台聲││知,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字第657號)││故不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之││││列。│├────────┼──────────┼───────────┤│抗告費用(97年度│1,000元│同上。依上開確定裁定諭││台抗字第471號)││知,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之││││列。│├────────┼──────────┼───────────┤│合計│6,00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依上開確定裁定諭知,本件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即1,800元【計算式為:(1,000+1,000)×9/10=1,800││元】,餘由相對人負擔即200元【計算式為:(1,000+1,000)-││1,800=200元】。││二、則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800元【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減去聲請人預納之抗告費用,計算式為:1,800-1,00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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