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清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清源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惟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
度訴字第2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計4罪、有期徒刑7月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項宣告(含減得)之有期徒刑嗣經臺北地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上開各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95年11月間至96年4月間,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係前述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其確定日期為96年6月2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20所示各罪,其行為時間分別為95年10月間、95年11月間、96年1月間,均在前述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確定日即96年6月20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20所示各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自應與上開96年6月20日判決前所犯各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與本件受刑人其餘如附表所示於96年6月20日之後所犯各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其理甚明。
㈡次查,受刑人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
第8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臺北地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上開各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分別為100年7月間至101年5月間,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係前述臺北地院10
1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判決,其確定日期為101年5月28日,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本件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各罪,其行為時間分別為101年5月6日、101年5月11日,均在前述臺北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判決確定日即101年
5月28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各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自應與上開101年5月28日判決前所犯各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與本件受刑人其餘如附表所示於101年5月28日之後所犯各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其理亦明。
㈢再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9、編號21、編號22
等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形式上固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原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編號19所示各罪,原判決於科刑時,認受刑人係於前述㈠所載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然前述㈠所載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6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133號等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另與受刑人因犯如本件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20所示各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詳前述,則受刑人上開經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6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133號等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自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編號19所示各罪,自無從論以累犯(受刑人亦查無其他構成累犯之事由);原判決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不無違誤之處,此部分日後倘經提起非常上訴,因原判決不利於受刑人,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非累犯之較輕刑度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受刑人,則經改判後宣告之有期徒刑,仍須與其餘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有期徒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縱先行就本件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9、編號21、編號2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益之定應執行刑,為避免訴訟資源之虛耗及徒增案件之複雜程度,本院自無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而受宣
告之有期徒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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