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漢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漢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漢強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潘漢強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2之備註應分別更正為「板橋地檢100年度罰執緝字第356號」、「板橋地檢100年度罰執緝字第
355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