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一號
原告殷麗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九六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POWERLEAN葆久康」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葆久康與富利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申請在先之註冊第六九九九九一號「久康」商標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之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為判斷依據,首先就主觀上所發生之事實證據,以客觀心態而為近似與否判斷,其次在實質上,二造商標在整體之外觀、觀念意匠構造等與使用該商標之情形,以及對各該主體事業所發生之影響損害等均應通盤適當之考量。二、茲查原告之「POWERLEAN葆久康」商標商品,已大量廣告行銷使用,此於前陳述意見書、訴願書、再訴願書中所檢送之廣告、雜誌、型錄、活動資料中可資證明,而關係人之「久康」商標尚無使用商標之證據資料,是故一般商品購買人只知有原告之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商品,並不認識「久康」商標之維他命商品,是二者自無發生混同誤認之可能。復以多年以來,原告使用本件「POWERLEAN葆久康」商標,業已花費鉅額廣告費用,並對開發POWERLEAN葆久康系列醫療補助用營養商品,投下鉅額研究發展費用。而以葆久康POWERLEAN為名之保健營養食品,係為一綜合性體能滋養素,不但已深獲美國專業運動員、運動團體及一般注重健康、健美、健身人仕之喜愛,在國內亦有許多人服用此種營養產品。是「葆久康POWERLEAN」商標如不能註冊,則原告之損失不貸,現今之政府既為關懷工商界及民間之疾苦為首要目的,且為穩定商標制度,對業已使用商標投入血心成本者,應導引其註冊,而本件卻反向操作,濫行核駁,實嚴重違反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道。三、其次,審查商標是否近似,依商標手冊所載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2規定,審查商標,應就其圖樣,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茲本件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為英文POWERLEAN及中文葆久康上下排列,而「久康」商標,則為單純之中文久康二字,此二件商標使用於商品之上,一般商品購買人從通體隔離觀察,是否會發生混同誤認,鈞院如認有必要可依職權逕行調查,依調查結果,而為辦理,以昭公信。如果依商標手冊之商標近似判斷方法4規定,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係指商標之中具有識別他我商品之部分而言。主要部分觀察此乃觀察商標近似,通體觀察原則之例外。本件原告使用於廣告、雜誌、型錄、活動資料之商標,均以原申請註冊完全相同中英文字型排列合併使用,故具有識別原告商品者,實為中英文之全體,而「久康」商標雖尚無商品,然吾人得知識別其商品者,自以其註冊之草體楷書排列之久康二字,是二者之字體外觀有別,其意義亦係不同,讀音亦不相同。且被告於本類中對單純之中文字商標,三字中有二字相同者,均有核准註冊案例,例如註冊第一五二四四二號保眼康商標、註冊第六七九六六四號保仕康商標、註冊第一五七三二○號保潔康商標、註冊第五七五一八一號保齡康商標,如附件二,此等雖屬另案,然均足以證明被告對該等案件認定其外觀、觀念、讀音均不近似而准予註冊者。故本案縱以違反通體觀察原則而以主要部分觀察,亦不致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發生混同誤認。因為保眼康、保仕康、保潔康、保齡康同時併存那麼多年,商品購買人也不曾發生過混同誤認,那麼葆久康與久康又何嘗會發生混同誤認呢﹖何況原告還連用英文POWERLEAN一齊使用於商品之上,則商品購買人不致混同誤認,殊堪認定原處分及原決定對POWERLEAN之存在,隻字不提,僅憑主觀意念泛稱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因而構成近似,其所持理由,並無事實基礎,殊難令人折服。敬請鈞院明察,賜將原處分與原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POWERLEAN葆久康」商標圖樣上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葆久康」與申請在先據以核駁註冊第六九九九九一號「久康」商標相較,二者皆為由左至右橫書,且均有相同之「久康」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前者指定使用於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與後者指定使用於維他命、醫療補助用鮭魚油丸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較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為晚,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核判等語。
理由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POWERLEAN葆久康」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葆久康與申請在先之註冊第六九九九九一號「久康」商標中文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為英文POWERLEAN及中文葆久康上下排列,而「久康」商標,則為單純之草體楷書排列之久康二字,是二者之字體外觀有別,其意義亦係不同,讀音亦不相同,從通體隔離觀察或從主要部分觀察,均不致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云云。惟查系爭「PO
WERLEAN葆久康」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葆久康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九九九九一號「久康」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之中文久康,均為橫書,並有相同之久康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原處分認其係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維他命、醫療補助用鮭魚油丸等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又系爭商標申請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較據以核駁商標申請日期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為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至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認識云云,核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從而,被告原處分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舉審定第一五二四四二號「保眼康」、第六七九六六四號「保仕康」、第一五七三二○號「保潔康」及第五七五一八一號「保齡康BALANSYOUNG」等商標,其案情未盡相同,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附圖一附圖二~[g;h:\\scn\\87\\00000000.1;;1000]~[g;h:\\scn\\87\\00000000.2;1500;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