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0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021號再審原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穎 律師複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王世勳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及93年8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趙榮芳,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院民國(下同)95年1月19日95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1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應至95年2月28日(星期二)屆滿,惟是日適逢國定紀念日,順延至95年3月1日(星期三)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5年3月9日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原告於95年2月25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尚非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故計算是否逾法定再審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