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0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018號上訴人金功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97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起訴狀載第5項理由,略而不提,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上訴人「委由民營機構郵遞文件」,應與行政機關「將行政文書交由民間機構辦理送達」,同樣得適用法務部民國(下同)90年11月5日(90)法律字第039713號函釋意旨,是上訴人委由民營郵遞業者郵寄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被上訴人確已收受,自發生送達之效力,且其申報日期應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94年5月31日)為申報日期。㈢郵政法第6條規定乃是為要保障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之專營權,被上訴人卻執此規定來限縮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之「郵遞機構」之範圍,而原判決亦認為民間快遞業者為上訴人郵遞申報書之行為既違反郵政法第6條規定,自不具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郵寄效果,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原應向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沙鹿稽徵所投遞申報書,卻誤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投遞申報書,原判決認為應以申報書送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日(即該局收受申報書之日【94年6月3日】)為準,已然適用法務部90年11月5日(90)法律字第039713號函釋意旨。又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準此,只有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始被承認係合法以遞送上開通信文件為營業者,是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報日期,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準;其郵遞者,應以掛號寄送,並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所謂「郵遞」者,自係指將申報書等郵件交由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遞送者而言,此際,始例外得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否則仍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申報日期。從而,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綜上,本院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