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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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О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受自訴人甲○○之委託,在自訴人因案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入監執行之期間,為自訴人處理房屋租賃(含水電、管理費)之代繳等事宜,詎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接獲房東即案外人 蕭國夫 信件表示被告未依自訴人之委託代為處理房屋租賃事宜,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無非以其入監前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其向案外人蕭國夫租賃房屋之房租、水電及管理費之繳交等事宜,而被告未依約代為處理等語。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受自訴人之委託代為處理自訴人之房屋租賃事宜,且自訴人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伊等語。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受其委任代為處理其與案外人蕭國夫間之房屋租賃事宜,惟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就房屋租賃事宜委任被告處理(即委任契約之存在)及交付被告金錢之相關證據,以佐證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且訊之被告亦否認有受自訴人之委託處理房屋租賃事宜及收受被告金錢之事實;甚且訊之自訴人對於被告否認有受委託及收受金錢之事實,亦陳稱無意見,且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僅依自訴人指述之情節,即遽認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就自訴人與案外人蕭國夫間之房屋租賃事宜之處理,有委任契約之存在,及被告有收受自訴人交付之金錢;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其構成要件不該當,而難論以詐欺取財及背信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背信犯行,被告犯罪之嫌疑顯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爰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