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晉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趙晉緯(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83至87頁、第103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一、第2行所載「325」,應予更正為「321」外,其餘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指略以:本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劉柏浩 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傳送恐嚇內容之語音檔,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業已與告訴人和解;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度,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以原審業已審酌之量刑因素泛指原審量刑過重,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論據,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晉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8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3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晉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晉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8日20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語音錄音檔訊息與劉柏浩並恫稱:「欸,事情還沒有完,我隨時等你,你不要被我碰到,幹你娘老雞掰(台語),我一定砍死你,幹你娘老雞掰(台語)」、「你沒有槍我拿槍給你,幹你娘老雞掰(台語),不要讓我遇到(台語),幹」等語,使劉柏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柏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晉緯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傳送恐嚇語音錄音檔與告訴人劉柏浩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25、3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見108偵15126卷第14、156頁)相符,復有臺北地檢署108年7月1日偵訊筆錄1份(見108偵15126卷第156頁)在卷可稽,並有錄音檔光碟1片可證,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之「九千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傳送
恐嚇內容之語音檔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暨斟酌被告坦承犯罪,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28、377至37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本件告訴人劉柏浩告訴被告及共犯被告 陳彥澄 傷害、告訴人 廖英宏 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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