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58號原告 許榮君 訴訟代理人 劉國樑 被告姜哲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6年2月間,投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被告所經營之富士康天然乳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 嗣兩造 於98年2月1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退還原告投資款90萬元,並支付原告酬謝金10萬元,合計100萬元,爰依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原文及譯本、本票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98年2月11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林麗真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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