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七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乙○○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因其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檢測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報告編號:UL/2010/4005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一件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為警查獲前所施用者確係海洛因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七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判決後,仍再犯本件犯行,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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