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6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與另案拘役80日接續執行,目前仍在監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竟與 王敏祥 (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月間某日上午,二人同赴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前,鎖定乙○○所有、停在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行竊目標,旋由甲○○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進入坐在駕駛座,並讓王敏祥進入坐在副駕駛座,再由王敏祥持該自備鑰匙發動引擎後,甲○○隨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乙○○於97年4月24日6時4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在車內採得檢體,經送鑑驗結果,與王敏祥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王敏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5日刑醫字第0980133716
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9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35230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0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王敏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而未飾詞卸責、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持以犯案之自備鑰匙,因未扣案,無證據堪認目前仍然存在且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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