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立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立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陶立強因其姪子 陶偉明 與 潘治平 間之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凌晨
0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向潘治平恫稱:不要走,我回去拿刀子殺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潘治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潘治平之安全。案經潘治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陶立強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至7頁、第61頁)。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竟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致告訴人心生畏怖,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