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馥菁
黎展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馥菁、黎展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秩序,犯罪時間極短,渠等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與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一時失慮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及賭檯上之現金新臺幣50
0元,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