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陽新元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陽新元不服原審判決,於100年9月7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故因本件酒後駕車造成 姚武雄 受傷之事實,然姚武雄
受傷非重,且於100年7月19日業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成,姚武雄等人並具狀提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收據及撤回告訴狀影本可參。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酌被害人意見亦無意興訟,原判決顯未能審酌被害人意願,此部分尚請鈞院明察,如有必要亦可傳喚被害人,查明其意願。
㈡再者,上訴人雖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但目前在自行戒酒中
,再犯乃因受不了壓力所致,當然上訴人紓壓方法錯誤,顯非可採,然是否因此必令上訴人入獄服刑,始能教化上訴人,令其有竣悔之意,恐非單純如原判決一語帶過即可解決。上訴人之心病實因受不了親身女兒被性侵殺死,多年來夫妻無法釋懷,上訴人太太因此罹患憂鬱症,上訴人身心無法承受並要照顧太太,才會有喝酒之習慣,上訴人觸犯本罪固為法所不容,但其情尚可堪憫恕,原判決未及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之量刑,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請依法撤銷原判決,改賜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並准予易科罰金,以啟自新。
四、經查:㈠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公眾及自身的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並致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造成傷害,且其前因同類犯罪已受有刑之宣告與執行,又再犯同類案件而復受刑之宣告及執行,猶再度違犯本案,顯見其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及對於律己之輕忽,而其前2次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得易刑處分之刑度,卻不知慎行悔悟,可知上開得易刑處分之刑度,已難收預防其為同類案件之效等情;原審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曾任戒治所管理員,目前為自耕農,已婚,其妻患有憂鬱症,育有2子,其一已歿),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依卷證探究原審認事用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並已於判決書上具體敘明量刑之理由依據,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㈡上訴人雖以原審未審酌已與被害人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
一事為上訴理由;然該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早已提出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11-13頁);原審並於判決書中第1頁末行及第2頁第1行,詳載被害人姚武雄、 葉靜璇 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一事,另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等情,已見此部分業據原審採認,並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仍執陳詞,資為上訴理由,顯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妻患有憂鬱症、親生女兒死亡及接受
戒酒癮治療等情,於原審簡式審判程序中,亦據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呈刑事答辯狀一紙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原審卷第29頁-第38頁),原審並於判決理由中依法審酌上訴人所述,而作為量刑之依據(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八行以下),益徵原審之審理及判決關於量刑之一切情狀,確已包括上訴人所辯情節。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重複提出其於原審所提出,且並經原審法院審理判決之陳述與證據,資為上訴理由,率予泛指原審量刑過重,而未引述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琪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