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營偵字第723號被告乙○○(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6日15時許,至臺南縣新營市○○路○○○○號福特汽車保養廠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PE-0789號自小客車上使用。迄於同年月23日20時30分許,乙○○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弄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陳新興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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