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佑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佑新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佑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簡佑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惟編號一應補充減刑裁定案號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39號;編號二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9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47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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