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
(事實1)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扳手1支沒收。
(事實2)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扳手1支沒收。
(事實3)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扳手1支沒收。
(事實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扳手1支沒收。
(事實5)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扳手1支沒收。
(事實6)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7)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扳手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一人或與甲○○(已審結)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7次竊盜犯行。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持搜索票於96年3月28日上午12時50分許,至苗栗市青苗里22鄰中苗商場10號進行搜索,當場在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李箱內扣得行竊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