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62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 唐元熙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於追加起訴之聲明狀上載明被告唐元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顏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