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9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陸年拾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其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丙○○、證人甲○○、丁○○等人不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96年7月27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96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自承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共同被告丙○○、證人甲○○、丁○○均曾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確實重大,其中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述與共同被告丙○○、證人甲○○、丁○○等人不一致,而證人丁○○尚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證人甲○○已到庭作證,共同被告丙○○則拒絕作證),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譚德周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