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 李昱賢 相對人 蘇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年度司聲字第5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誣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就第一、二審異議人參加訴訟程序所生之調查事證影印、索狀、寄發文件(訴狀)郵資等費用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7,845元,應可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鈞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為民事庭而非民事執行處受理裁定,司法事務官未善盡職責熟研職務上之法規等實務見解,認事用法尚有不妥,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異議人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情,經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審核屬實。異議人在第一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訴訟費用之支出為零,第二審支出裁判費6,000元(花蓮高分院前開卷37頁),除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記載應自行負擔外,並應負擔相對人支出裁判費6,000元(花蓮高分院前開卷38頁)之四分之三即4,500元(6000×3/4=4500;原裁定雖誤認就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異議人應負擔3,128元,金額雖不同惟無影響),可見異議人應自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復依前述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他造當事人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異議人提出訴訟文書之影印費等雖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既應自行負擔,即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原裁定據此認異議人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之權,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本院受理,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本院民事裁定,與民事執行處無涉,異議人之指摘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原裁定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確定異議人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之權,而駁回異議人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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