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秉達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吳秉達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上午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吳秉達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上午10時22分許,明知其無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吳秉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吳秉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敘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 黃柏勳 坦承為肇事駕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4210號卷第79頁),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使告訴人 林罔印 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應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自述目前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無需扶養對象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1年間因他案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共2罪),緩刑2年確定,惟已於101年12月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諭知緩刑。本案被告因行車過失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本件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以附表所示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並經告訴代理人 蘇雨荷 當庭表明同意對被告為緩刑附條件之宣告一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0至51頁),顯已獲得告訴人諒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是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調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吳秉達應給付林罔印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吳秉達匯款至林罔印所指定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210號被告吳秉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達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上午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安祥路110巷2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進,適有林罔印於該路段由北往南橫越馬路, 吳炳達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罔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罔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秉達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揭時、地騎車不慎撞│││中之自白│擊行人告訴人林罔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罔印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指證││├──┼───────────┼────────────┤│3│新北市○○○○○道路交│被告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致本件事故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列印頁││││9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郁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