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調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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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調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調字第4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黃洪鈞 等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黃**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黃**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提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暨同段21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黃**之姓名,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