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怡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怡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怡馨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刑之法定上限,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將所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偵卷第43頁),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院公務電話紀錄
1份可查(偵卷第85頁),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認犯行,且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其對犯行已有所悔悟,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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