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94號
109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康徠翔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3日下午12時16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中山北路4段匝道口(即北安路口)上新生高架橋,沿新生高架橋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員警於同年6月5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7月20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7年7月23日在監理服務網申訴,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8日前,並於同年11月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則於同年月4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罰鍰金額為600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舉發單僅以1張照片佐證,且未拍攝該路段為汽車專用道之標誌、標線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規定。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21號行政訴訟判決載明,民眾行車紀錄器之擷取照片無時間之記載,無法以該有疑義之照片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行駛在新生高架橋,該路段起始點並明確指示汽車行駛,員警審核檢舉民眾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依法舉發,核無違誤。又「爭道」係指不依照法規指示標誌、標線、車種、路段行駛,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四、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進入用『禁3』。六、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4』。七、禁止聯結車進入用『禁5』」、「前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圖案不得超過3個;…」、「『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2項第4、6、7款、第3項、第17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檢舉人車輛由北往南方向自中山北路上新生高架橋,行駛在新生高架橋右側車道,之後系爭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右側匝道駛入新生高架橋,接著系爭車輛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原本所行駛之車道、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右側往民族東路出口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則持續行駛在中間車道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且有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13至1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檢舉人,檢舉人證稱:我當天從中山北路往南方向上新生高架橋,見系爭車輛在我右側由北安路匝道駛出,在新生高架橋上往南方向行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對照士林分局提供本院原告行車方向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新生高架道路匝道口資料(見本院卷第75至95、127至129頁),足見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由中山北路4段(即中山北路與北安路口)入口匝道進入新生高架橋北往南方向行駛甚明。
㈢、參以檢舉人係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原告違規行為,且檢舉人當天有校正行車紀錄器時間,影片所載違規時間即為系爭車輛違規時間乙節,亦據檢舉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0至
111頁),而細觀採證光碟擷取照片,系爭車輛於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2018/05/1312:16:26」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右側(見本院卷第117頁),該採證光碟攝錄過程復係連貫、無間斷之畫面,有本院擷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
125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生高架橋北往南方向行駛無疑。原告雖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21號行政訴訟判決為據,主張系爭舉發單僅以照片佐證,未拍攝該路段標誌、標線,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惟該判決係以檢舉照片並無時間記載,且舉發機關未提出證據證明駕駛人違規時間,檢舉人亦表示不願意作證,因而認定被告主張之原告違規時間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參本院卷第145頁),與本件採證照片已明確顯示攝錄時間、檢舉人到庭作證確認時間迥異,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提供該路段標誌、標線照片,亦僅涉及被告有無證據證明該路段禁止機車通行,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舉發單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洵屬無稽。
㈣、又新生高架橋中山北路4段入口匝道前方,設有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大貨車、聯結車進入標誌,於該匝道路段起點復繪有明顯黃色字體之「禁行機車」標字,有士林分局109年2月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06415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1、79至87、
131、133頁),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2、3項、第1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新生高架橋自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行駛。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進入新生高架橋行駛。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進入新生高架橋行駛,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事。再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7年5月13日違規當時,已屆滿20歲,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新生高架橋中山北路4段入口匝道前既設有明確之禁制標誌、禁制標線,原告對於普通重型機車不得進入新生高架橋行駛,要無不知之理,竟仍駕駛系爭車輛進入新生高架橋,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由中山北路4段(即中山北路與北安路口)入口匝道進入新生高架橋北往南方向行駛,自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778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1,078元(計算式:300+778=1,078),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778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
778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