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0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奉益選任辯護人廖國竣律師
詹汶澐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奉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奉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證人 蔡明勳莊仁貴林汯陞盧正坤 之證述內容、相關譯文及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本就伴隨著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販賣次數高達14次,足以認定本件被告具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之重罪,經以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到警局報到之手段加以取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核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被訴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另觀之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侵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認為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經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姿婷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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