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銘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銘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銘華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經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7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份附於103年度執聲他字第2870號卷宗可參,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即應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之總和(即有期徒4年2月),及受刑人前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下(即有期徒刑3年8月),參酌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模式等諸般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共3罪。││││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3日│102年10月01日│101年09月03日-102年│││││10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234號│第23654號│第23654號│├───┬────┼──────────┼──────────┼──────────┤││法院│臺南高分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03號│102年度易字第1096號│102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12日│103年1月29日│103年1月29日│├───┼────┼──────────┼──────────┼──────────┤││法院│臺南高分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03號│102年度易字第1096號│102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102年11月12日│103年4月22日│103年4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5││├────────┼──────────┼──────────┼──────────┤││││││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08月16日│101年08月16日至101│││││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99號│第39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32│102年度審易字第332號│││││號││││├────┼──────────┼──────────┼──────────┤││判決日期│103年06月20日│103年06月20日││├───┼────┼──────────┼──────────┼──────────┤││法院│高雄地院│雄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99│103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號│││├────┼──────────┼──────────┼──────────┤││判決│103年07月15日│103年07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