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熙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熙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扣案之仿冒商標滑鼠墊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熙捷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商標,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滑鼠墊等項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10年12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王熙捷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元之代價,購入仿冒首揭商標之滑鼠墊後,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藉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3住處之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168papago」帳號,刊登仿冒首揭商標滑鼠墊之訊息,以每件45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員警瀏覽前述賣場網頁後,認該賣場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情節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買,並於102年6月21日8時59分許,匯款87元(含運費42元)至王熙捷指定之高雄郵件中心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熙捷即寄交仿冒首揭商標之滑鼠墊1個,經員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予以查扣。嗣經警方通知,王熙捷於103年5月26日至警局接受調查,並主動提供仿冒首揭商標之滑鼠墊8件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熙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仿冒首揭商標滑鼠墊9件為憑,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IP位址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寄包裹封面各1份、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1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滑鼠墊9件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亦據商標權人森克斯公司之在臺專屬廠商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由 吳圓圓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所顯示之內容事實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本件員警下標購買上開滑鼠墊時,係出於蒐證意思而佯裝購買,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其買賣行為尚未成交,事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容有未洽,惟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與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年3月20日起至103年5月26日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同一「168papago」拍賣帳號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復考量被告陳列之態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為之,及其陳列之規模、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維護商標權人之權益,並考量被告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為滑鼠墊9件,每件定價僅係45元,故命被告應賠償商標權人8000元,已足彌補商標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並使被告知所警惕暨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仿冒商標滑鼠墊9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於101年3月20日起至103年5月26日止,陳列隱形眼鏡盒3件,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語。
㈡、經查,我國關於商標之保護,乃係採「註冊原則」及「屬地原則」,亦即關於商標權之保護,以在我國註冊完成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者為限。經查,隱形眼鏡盒經核非屬首揭商標所指定商品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此有前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足稽,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侵害首揭商標權。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間,顯存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依簡易程序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負擔內容│├───────────────────────────┤│被告王熙捷應給付商標權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臺專││屬廠商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捌仟元,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