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告 周文雄 被告 郭進賢
洪萍 郭家馨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進賢與被告洪萍、被告郭家馨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萍、被告郭家馨應各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郭進賢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進賢於民國91年4月3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未償,經伊持郭進賢所簽發作為上開借款擔保之票面金額200,000元、發票日91年4月30日、到期日91年6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取得本院94年度票字第8314號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0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詎郭進賢為避免其不動產遭伊強制執行,竟與其妻即被告洪萍、其女即被告郭家馨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以103年2月6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洪萍、郭家馨,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渠等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郭進賢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洪萍、郭家馨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郭進賢所有。又倘認被告間前揭所為並非通謀虛偽者,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已侵害伊之上開債權,伊自得請求撤銷渠等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洪萍、郭家馨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郭進賢所有。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洪萍、郭家馨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ꆼ先位部分: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3年2月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3年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ꆼ被告洪萍、郭家馨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3年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郭進賢所有。ꆼ備位部分: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3年2月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3年2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ꆼ被告洪萍、郭家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郭進賢所有。
二、被告答辯:ꆼ郭進賢方面:伊與原告、訴外人 楊章明吳光誠 於91年4月
30日在原告家中賭博麻將,伊賭輸180,000元,原告遂強迫伊簽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伊就上開賭帳,業已另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伊就上述票款,已先後於91年5月1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30日各清償原告40,000元,復於同年7月1日清償10,000元,合計已償還130,000元。故伊雖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然伊所欠原告之票款係屬賭債,伊顯無清償之責,且伊已清償大部分。再者,被告間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係因伊發覺自己罹患肝癌,因恐隨時死亡變故,故未雨綢繆,依民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辦理贈與予妻女,屬適法行為,並非意圖規避財產遭查封,而與妻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就此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等語。
ꆼ洪萍方面:伊有看過原告來家裡拿利息,其他的伊不知道,
郭進賢係將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伊沒錯等語。
ꆼ郭家馨方面:原告是否對伊父親還有債權,伊不清楚,但伊
父親因得到肝癌,只是在意識清楚的情況將財產處理好,與原告之債權無關,故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並非通謀,確係贈與等語。
ꆼ並均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郭進賢於103年2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於同年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女即洪萍、郭家馨。
四、兩造必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ꆼ原告對郭進賢有無債權存在?
ꆼ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券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ꆼ郭進賢辯稱系爭本票擔保範圍除其中130,000元係借款外
,其餘70,000元係賭債云云,則參諸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郭進賢就賭債部分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其中70,000元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依上開說明,茲原告所言係屬附理由之否認,原告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而於郭進賢已盡相當舉證責任之後,原告如有反對之主張,始應就其反對主張之事實負舉反證證明之責。惟郭進賢就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是認原告對郭進賢自有本於系爭本票所生此部分債權存在。又郭進賢已自認系爭本票擔保伊向原告所借貸130,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8頁),而辯稱已經全部清償云云,亦應由其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郭進賢稱伊已先後於91年5月1日、同年月30日、同年6月30日各清償原告40,000元、91年7月1日再清償10,000元云云,但為原告否認,而郭進賢對此項有利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明,亦難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郭進賢並未向伊清償130,000元乙節,堪可採信。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並無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云云,自不可採,則原告對郭進賢確有200,000元票款本息之債權存在。
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ꆼ原告主張郭進賢與洪萍、郭家馨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
債權行為及據之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憑,是原告就被告間所為前揭贈與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自應負舉證責任。但查,原告雖以被告間上開贈與契約之訂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時間,係在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後,謂渠等間應係為脫產以避免強制執行所為,實際上並無贈與之真意,惟此僅屬原告之推測意見,以郭進賢與洪萍、郭家馨間分別為夫妻、父子關係,為彼此共同生活或生前分配財產之目的而為財產之贈與,本無違情之處;縱使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契約訂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係在系爭強制執行之後,惟復觀諸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渠等住所地均係在「高雄市○○區○○路○○○號」即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亦即洪萍、郭家馨實際上亦有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形,實亦無從謂郭進賢有何並無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與洪萍、郭家馨之真意。
ꆼ綜上,郭進賢與洪萍、郭家馨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已成立生效,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復未能就被告間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或據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無效,及本於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洪萍、郭家馨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郭進賢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原告債權?原告
得否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臺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郭進賢有前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而郭進賢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洪萍、郭家馨後,其財產並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前揭票款債務,亦有本院於103年1月15日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1004號債權憑證影本可證。
而系爭不動產乃郭進賢對外所負債務之總擔保,除系爭不動產外,郭進賢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負債,此有郭進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顯然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減損 郭進財 之資力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洪萍、郭家馨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郭進賢所有,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洪萍、郭家馨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郭進賢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洪萍、郭家馨塗銷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及建號│移轉後被告洪萍、│││(均坐落高雄市○○區○○段)│郭家馨之權利範圍│├──┼───────────────┼──────────┤│1│1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0)│各1/50│├──┼───────────────┼──────────┤│2│1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0)│各3/30│││├──┼───────────────┼──────────┤│3│1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60)│各3/60│├──┼───────────────┼──────────┤│4│1051地號土地│被告洪萍106/10000、│││(權利範圍213/10000)│被告郭家馨107/10000│├──┼───────────────┼──────────┤│5│33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各1/2│││(及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33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8/1000)││││(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6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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