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戊○○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被告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係民法物權篇第787條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而袋地通行權係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具有物權之性質。又系爭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區○○段,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是本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有專屬管轄權,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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