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16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72年3月1日起至同月7日觸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80條、第85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