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立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為警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1只。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被告已有前科犯行,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4年4月25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前案執行後未久,被告即於95年4月16日,再為本案同樣犯行,足見原先之刑度並無法有效遏止被告再犯,是應給予被告較長之刑期以資矯治其惡行,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一經傳喚即行到庭應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輕,乃略為調整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規定:「(第1項)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第1項)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有別。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具有從屬之關係,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意旨及9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判意旨所揭示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本案有關被告所犯上開罪刑與主刑有關之累犯,既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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