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子○○原名陳訴訟代理人丑○○被告癸○○
壬○○己○○辛○○辰○○卯○○乙○○丙○○丁○○庚○○甲○○○寅○○○兼前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再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僅以癸○○、壬○○等2人為被告,嗣後追加被
繼承人 許鼎程王木火 等2人之其餘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即己○○、辛○○、辰○○、卯○○、乙○○、丙○○、丁○○、庚○○、甲○○○、寅○○○、戊○○等11人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0,2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170元,嗣後減縮其聲明為應連帶給付原告116,440元,及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40元,核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316、317地號等2筆土地(以下簡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鼎程、王木火等2人並合法權源,竟於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合計71平方公尺之竹木造鐵皮屋頂平房(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經被告繼承後,仍繼續占用中。雖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出面協商處理,惟被告均拒絕拆屋還地。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並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返還其利益。經計算後,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1,940元,又被告於最近5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6,440元,其計算方法如下:
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為3,280元,其占用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總額為232,880元。依據土地法第97條規定,房屋租金以每年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百分之10為限,以此標準核算,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1,940元(計算式:232,880÷10÷12≒1,940元)。
⒉被告於最近5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116,440元(計算式:23,288×5=116,440)。
㈢被告雖提出質權設定契約證書,藉以證明渠等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但該契約證書係約定坐落北斗街563地號(新地號○○○鎮○○段○○○○號)土地為借款之擔保,核與系爭土地(舊地號為北斗街564地號)顯然無關,是該契約證書仍無法證明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爰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
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⑴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⑵應連帶給付原告11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40元,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系爭建物原由被告之被繼承人 許圳 所建造,嗣經歷代子孫小
規模翻修,目前則由被告癸○○、壬○○等2人居住使用中。
㈡原告之祖父 陳達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圳曾於日據時期大正15
年9月27日(即民國15年9月27日)訂立質權設定契約證書,由陳達向許圳借用50圓,陳達並將系爭土地交予許圳使用收益,該契約存續期間為10年。許圳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固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惟陳達則應負清償借款之義務。因前開借款迄今猶未獲清償,原告為陳達之繼承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則於原告未清償借款前,被告本於該質權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自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
㈢前開契約訂立迄今年代久遠,當時物價指數與現今相距甚遠
。依當時經濟狀況,50圓可購得田地0.3公頃,以目前0.1公頃田地時價約250萬元換算,0.3公頃田地折合750萬元。倘原告欲清償上開借款,應以目前物價指數之標準清償之。
㈣前開契約已明文約定,期限屆滿經債務人清償債務後,系爭
土地應返還予債務人,若有地上物時,債務人應以時價買回。是上開借款猶未獲清償,且系爭建物亦未經時價買回,則原告逕行請求拆屋還地,洵屬無據。
㈤前開契約存續期間為10年,原告迄今未清償前開借款,依法
應給付遲延利息。是縱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有權以原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抵償之。
㈥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之舊地號分別為北斗街564地號、
西北斗段564地號,嗣經分割增加西北斗段564-1地號(新地號為三民段317地號);其所有權人異動如下:於大正5年4月13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陳達,於 昭和 14年6月1日(即民國28年6月1日)由 陳水泉 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於民國67年11月15日由原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㈡坐落系爭土地北側為三民段319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
之舊地號分別為北斗街563地號、西北斗段563地號;其所有權人異動如下:於大正14年7月10日以第5874號登記所有人,其中陳達、 陳在明陳有定 等3人之應有部分均為9分之1,其中張和尚應有部分則為9分之6;嗣於大正14年7月10日以第5875號登記移轉情形,即陳達、陳在明、陳有定等3人各將渠等應有部分9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和尚,自斯時起張和尚之應有部分為全部;於民國36年4月2日由 張萬成 因繼承取得,於民國76年5月20日由 張杉澤張慶和 等2人因繼承而取得,於民國86年4月19日由張杉澤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張慶和,自斯時起張慶和之應有部分為全部。
㈢坐落系爭土地南側為三民段315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
之舊地號分別為北斗街565地號、西北斗段565地號;其所有權人異動如下:於明治43年2月24日(即前清宣統2年)登記所有權人為許圳,於昭和2年5月31日由 許艷生 、許鼎程等2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昭和12年9月22日由許鼎程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許艷生,自斯時起許艷生之應有部分為全部;於民國87年2月26日由 許喜鵬許仁雄 等2人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㈣被告戊○○、丙○○、乙○○、丁○○等4人為王木火之繼
承人。被告癸○○、壬○○、庚○○、辛○○、己○○、辰○○、卯○○、寅○○○、甲○○○等9人為許鼎程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㈤系爭建物於 王木水 、許鼎程等2人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
㈥原告之祖父為陳達,父親則為陳水泉。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壬○○、癸○○等2人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爭點之所在,乃在於系爭建物由何人所建造?及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六、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許鼎程、王木火等2人建造,無非以卷附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為據。惟查:該房屋稅籍登記表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係許鼎程、王木火等2人,並無法證明係渠等所建造,況依卷附戶口調查簿及戶籍謄本所載,可知許圳及其子輩 許流爤 、孫輩許鼎程及王木火等2人均世居在系爭建物南側或北側,即舊門牌北斗街563號或565號,乃至於其曾孫輩癸○○、壬○○等人目前仍住在系爭建物,相較於原告未居住在系爭建物或附近,自當以被告較為熟稔系爭建物之歷史沿革,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許圳所建造,嗣由許鼎程、王木火等2人繼承等情,核與事實較為相符,洵值採信。
七、被告 辯稱渠 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主要係以原告之祖父陳達曾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圳借用50圓,遂將系爭土地設定質權予許圳,並將系爭土地交予許圳使用收益,且提出質權設定契約證書為證,原告不否認該證書形式上之真正,以下析述該證書記載之內容及意義,並說明被告抗辯,有無根據:
㈠該證書記載:「債務者陳達ハ所有ニ係ル左記ノ土地ヲ担保
トシ金五拾圓ヲ貴殿ヨリ借受ケ候事確實也然ル上ハ存續期間及其他事項ハ左記ノ通リ約束有之候:債權金五拾圓也。存續期間自大正拾五年九月貳七日至大正貳五年九月貳七日拾個年間。債權者ハ貸金ノ利息ヲ請求スルコトヲ得ズ。債務者ハ貸 金辨濟 履行擔保ノ為メ其所有左記ノ土地ニ付キ質權設定シ質權者ハ之ガ引渡ヲ受ケタリ。債權者ハ債務者ノ貸金辨濟迄ニ左列ノ土地ヲ使用及收益ヲ為スコトヲ得。期限滿了後土地返還之時地上ノ建物アルトキハ時價ヲルテ買受スルコト。右各項ノ通リ契約ヲ証スル為メ本契約証書ヲ作成シ貴殿ヘ差入置キ候也。大正拾五年九月貳七日,虎尾郡虎尾庄虎尾四一番地債務者陳達,北斗街五六五番地許圳殿。土地表示:北斗郡北斗街五六叁番,北至張和尚,南至許圳、東至陳○,西至路為界。」。其中文翻譯如下:「債務人陳達以其所有之左列土地作為擔保,確實向債權人借款50圓,存續期間及其他事項如左列約定所述:債權金額50圓。存續期間自大正15年9月27日至大正25年9月27日共10年。債權人不得請求貸款之利息。債務人為擔保履行貸款之清償,而將其所有之左列土地設定質權,並將其交付與質權人。迄至債務人清償貸款完畢為止,債權人得就左列土地為使用及收益。期限屆滿後,於返還土地之時,如地上存有建物,應以時價買受之。為證明右列各項約款特作成本契約證書交付。大正15年9月27日,虎尾郡虎尾庄虎尾41號債務人陳達,北斗街565號許圳。土地標示:北斗郡北斗街563地號,北至張和尚,南至許圳、東至陳○,西至路為界。」。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質權設定契約證書所載質權標的固為北斗街563地號(即嗣後西北斗段563地號、三民段319地號),惟經對照前開所述關於系爭土地(北斗街564地號)及北側(北斗街563地號)、南側(北斗街565地號)等各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異動沿革,可知大正15年9月27日即該質權設定契約訂立當時,北斗街5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張和尚,並非陳達,而北斗街5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許圳,又北斗街5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為陳達。再比對系爭土地相對位置,即系爭土地北側毗鄰原為張和尚所有之北斗街563地號土地,南側毗鄰原為許圳所有之北斗街565地號土地,西側毗鄰光復路。由此可知,前開質權設定契約證書所指之質權標的,顯然係北斗街564地號即系爭土地,至於北斗街563地號應為誤載無訛。此由系爭土地目前由許圳之後代子孫即被告癸○○等人使用,而其北側之三民段319地號土地(原北斗街563地號)目前登記在張和尚之後代子孫張慶和名義下(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至於南側之三民段315地號土地(原北斗街565地號)則登記在許圳之後代子孫許仁雄、許喜鵬名義下(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更可證明系爭土地確為質權標的,應無疑義。據此,被告辯稱關於系爭土地係質權標的乙節,洵堪採信。
㈢次按前開契約證書第5項、第6項既分別約定:債務人清償貸
款前,債權人得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及期限屆滿後,於返還土地之時,如土地存有建物,債務人應以時價買受之。經查:前開質權契約證書原本目前仍由被告保管持有中,且原告並不否認前開50圓借款尚未清償,亦未以時價購買系爭建物,則被告依據前開契約第5項、第6項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使用收益之,並非無權占有,亦非侵權行為,更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據此,被告辯稱渠等有權拒絕拆屋還地,及毋庸給付原告款項,尚非無據。
八、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⑴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⑵應連帶給付原告11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4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以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圖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