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被告係於民國95年4月9日晚間7、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嘉年華KTV店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前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犯行,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於93年9月20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法院宣告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行為時尚在保護管束期間(95年4月26日始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被告仍不知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仍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一經傳喚即行到庭,顯見仍尊重法律,並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
六、(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