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0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育聖

莊綉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7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3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育聖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莊綉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510號判決」,後應補充「應執行」;第7行「苗簡字第57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應更正為「易字第4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第8行「7年4月」,後應補充「(莊綉珠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判決上訴駁回)」。

 ⒉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犯意」,前應補充「單一」;第1行「於113年」,前應補充「接續」。

 ⒊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犯意」,後應補充「聯絡」;第5行「各分2次」,應予刪除;第5行「共4」,應更正為「各1」;第6行「再由」,應予刪除;第6行「林育聖」,後應補充「復承前犯意,再次前往上開地點竊取 張寧娥 所有之2顆輪胎,嗣林育聖」;第7行「回收場」,後應補充「將其與莊綉珠共竊取之4顆輪胎」,第7行「花用殆盡」,前應補充「與莊綉珠」。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110年」,應更正為「113年」。

 ㈢證據補充:「被告林育聖、莊綉珠(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寧娥於警詢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林育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竊盜行為,分別係基於相同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育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㈤被告莊綉珠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莊綉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4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42至48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易卷第16至18頁)。是被告莊綉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莊綉珠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莊綉珠前因涉犯相似罪質之犯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莊綉珠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1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莊綉珠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莊綉珠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並未有所警惕,雖被告莊綉珠前案與被告莊綉珠本案所犯罪名並不相同,但都是財產性質的犯罪,足認被告莊綉珠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就被告莊綉珠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方式、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再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苗簡卷第51至52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52頁;本院苗簡卷第51至52、5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林育聖為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林育聖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輪胎4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告2人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輪胎4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均未據扣案,該等部分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元,分三期履行,每期起給付5,000元,且被告2人目前為止已給付第一期金額5000元給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51至52、59頁),如被告2人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剩餘款項即1萬元(計算式:1萬5,000-5,000=1萬),已足剝奪其等此部分犯罪利得,倘被告2人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主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林育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林育聖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綉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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