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黃桂心 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相對人 徐永昌 代理人 蘇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21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4日所為之實際陳述,爰聲請交付該日錄音光碟乙份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下稱法庭錄音辦法)所明定。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故參酌個資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又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法庭錄音辦法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再按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不得供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8號不當得利事件之原告,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並未敘明申請用途,或有何為主張或維護當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且在場陳述之相對人既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既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所不同意,又欠缺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不符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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