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霖義務辯護人朱健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72號、第1728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彥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施用,竟為下列犯行:㈠李彥霖與 藍俊杰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藍俊杰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杰」與 陳柏瑋 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柏瑋,並指示陳柏瑋匯款2000元至李彥霖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聯繫李彥霖於同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樓梯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陳柏瑋,另收受陳柏瑋交付餘款5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㈡李彥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
月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4時29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彥霖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7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施用毒品之訴追條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2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11頁至第217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06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282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150頁至第154頁、本院卷第173頁、第196頁、第206頁),核與證人陳柏瑋、 陳奕安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387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167頁至第173頁、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94頁至第100頁、第146頁至第15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柏瑋提供之LINE暱稱「杰」之主頁、照片及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5686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1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3788)、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116頁至第122頁、第126頁至第130頁、第249頁至第250頁、他卷第73頁至第87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予他人並收取價金之理,衡以上情,堪認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原法定刑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諸此條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就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一體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先敘明。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共犯藍俊杰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及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於107年9月26日、
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生警惕,未滿2年即再犯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未戒除毒癮,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已近3年,無事證可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刑罰反應薄弱情形云云,實非有據,自難憑採。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查,檢警業據證人陳柏瑋之LINE對話紀錄出現共犯藍俊杰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訊息,及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收受證人陳柏瑋匯款後,轉匯至共犯藍俊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事,於被告拘提到案,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共犯藍俊杰前,即知悉共犯藍俊杰涉有犯罪嫌疑,此有士林地檢署110年12月10日 士檢卓宿 110偵19447字第1109055104號函可佐,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犯罪後自白犯罪,但其明知毒品對身體造成之惡害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風險,仍為求己私利著手實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衡酌被告犯罪動機及情節,尚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屬無據。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施用後戕害身
心且不易戒斷,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未能戒除毒癮,甚而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重量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飯店清潔之服務業、月薪約2萬6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07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於108年1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顯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即非有據,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與共犯藍俊杰聯絡本案毒品交易所用,核屬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匯款2000元、現金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足見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據被告自陳上開毒品乃其施用後所餘,是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上開中心鑑驗,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
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APPLE牌IPHONE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白色透明結晶塊4袋(含包裝袋4只)淨重2.7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730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深黃色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0.16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66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0.1190公克,取樣0.0110公克,驗餘淨重0.1080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一至四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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