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7,IMEI碼:○○○○○○○○○○○○○○○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佳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由 林哲偉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CE」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李佳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4日晚上8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助溪 ,佯稱係渠外甥而需款 孔急 等語,致李助溪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7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白瑜瑄 )內。再由林哲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額。嗣李佳紘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與「ACE」聯繫,並依「ACE」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0段00巷內向林哲偉收取上開款項,再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下迴轉道內,將上開金錢交付予「ACE」,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李佳紘並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於110年9月28日下午2時59分許,在李佳紘之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用之iPhone7手機1支。
二、案經李助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佳紘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金訴字第42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李助溪於警詢所為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8、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助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7至49頁),並有超商提領及交付贓款影像翻拍畫面照片、被告與林哲偉及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白瑜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手機1支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9至67、73至74、81至135、154至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因「ACE」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取款工作,嗣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再由林哲偉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另轉交予「ACE」。可知該集團在招攬成員、詐騙、取款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狀、遂行詐欺犯行之手段觀之,亦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二)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9頁),依上說明,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再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與林哲偉拿取本案詐得款項後,再將上開金錢交付予綽號「ACE」之男子,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金訴卷第17、
48、54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在組織扮演領款、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所提領款項上繳,以此方式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告訴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成年,年紀尚輕,易受同儕影響,然其除本案以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見金訴卷第9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兼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程度,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物流業,日薪1,750元,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期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訂有明文。
本案扣案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金訴卷第5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1,500元,是以日薪計算,當天也只有領這筆等語(見金訴卷第49頁),可知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收受1,500元作為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將所收取款項扣除其報酬外之餘額係屬洗錢之標的,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業據其供承明確(見金訴卷第18、49頁),足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保安處分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本院自無依該規定審酌是否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110年9月7日下午1時17分起至21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寧門市共計10萬(不含手續費用25元)2110年9月7日下午1時29分起至30分許止臺北市○○區○○路全家超商寧夏門市共計5萬(不含手續費用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