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魏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簡字第2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魏洲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城北街口時,因不滿告訴人 吳駿逸 過馬路步行速度過慢,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耳朵、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伴口腔內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刑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竹簡字卷第23頁、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3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