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奎銘選任辯護人陳垚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0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奎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緣陳奎銘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市南港區舊莊國民小學(下稱系爭國小)教師迄今,明知向學校申請交通費補助,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4條第2款:「其居所距離辦公地點行經道路在一千公尺以內者,不得發給交通費」、第5條:「員工如有二處以上居所,應以其距離辦公處所最近之居所申請交通補助費」等規定辦理;又申請病假,則應依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條)第1項第2款「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詎其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奎銘明知自100年9月1日起,即與友人 吳俊樞 共同承租位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頂樓加蓋之房屋(下稱合順街租屋處,距離系爭國小約650公尺),且有經常居住之事實,自始均未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中正路房屋)居住,依前開規定,因其居所距離辦公地點在一千公尺內,應不得請領交通補助費,竟為請領補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徵得不知情之友人 邱美英 同意以中正路房屋作為通訊地址代收郵件,並於100年12月29日在填寫「臺北市南港區舊莊國民小學員工請領交通費異動申請表」時,將申請表之現住地址欄填寫中正路房屋地址,佯以自己居住於中正路房屋,使系爭國小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70元(104年7月1日起依新修規定,調整上限為60元)計算交通補助費,自100年9月至101年7月、104年3月至108年9月底,共計詐得5萬5172元之交通補助款(101年8月至104年2月間因陳奎銘確與友人 辜贈憓 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租屋處,距離系爭國小5.5公里,符合請領規定)。
㈡陳奎銘因罹患帶狀性皰疹,為申請延長病假,先於107年1月1
9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醫院)就診,取得國軍桃園醫院風濕免疫科主治醫師 沈明忠 (下稱系爭醫師)開立、其上記載「宜在家休養」,並有系爭醫師職名章及國軍桃園醫院大印之診斷證明書後,持之向系爭國小申請事病假及延長病假(即第一次延長病假),因系爭國小承辦人員要求提供需長期休養之證明,陳奎銘明知其於107年3月9日前往國軍桃園醫院就診,所取得系爭醫師所開立、上有系爭醫師職名章及國軍桃園醫院大印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在家休養壹週」等內容,並無需長期休養之文字,竟為順利申請延長病假,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國軍桃園醫院旁某便利商店內,將預先繕打「宜長期在家休養」字樣紙黏貼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並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變造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復持向系爭國小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奎銘確實因罹患帶狀性皰疹而有長期休養之需要,核准第一次延長病假(包括事病假及延長病假)共計130日(起訴書誤載為129日應予更正),並給付薪資共計26萬4493元,足以生損害於國軍桃園醫院、系爭醫師及系爭國小。
㈢陳奎銘因第一次延長病假時間即將屆至,為申請續延(即申
請第二次延長病假),明知其於107年8月23日前往國軍桃園醫院就診,取得系爭醫師所開立、上有系爭醫師職名章及國軍桃園醫院大印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在家休養壹週」等內容,並無需長期休養之文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將預先繕打「建議長期在家休養」字樣紙黏貼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並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變造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復持向系爭國小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奎銘確實因罹患帶狀性皰疹未癒而有長期休養之需要,核准第二次延長病假,但要求陳奎銘應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以補正請假手續,陳奎銘遂於107年8月31日再行前往國軍桃園醫院就診,明知取得系爭醫師所開立、上有系爭醫師職名章及國軍桃園醫院大印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在家休養壹週」等內容,並無需長期休養之文字,竟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將預先繕打「建議長期在家休養」字樣紙黏貼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並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變造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復持向系爭國小承辦人員行使,補正請假手續,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第二次延長病假(包括事病假及延長病假)142日,並給付薪資共計29萬5154元。
㈣復因第二次延長病假期間即將屆至,陳奎銘為再申請續延(
即申請第三次延長病假),明知其於108年1月16日前往國軍桃園醫院就診,取得系爭醫師所開立,上有系爭醫師職名章及國軍桃園醫院大印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建議在家休養。若仍有不適,宜返診」等內容,並無需長期休養之文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將預先繕打「建議長期在家休養」字樣紙黏貼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並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變造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復持向系爭國小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請第三次延長病假,惟因系爭國小校長 李莉莉 要求陳奎銘必須提出記載確切休養日期之診斷證明書,以利核假判定,陳奎銘遂接續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18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明知其取得系爭醫師所開立,上有系爭醫師職名章及三軍總醫院醫院大印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目前病況已康復」等內容,並無需休養一定期間之文字,在三軍總醫院旁之便利商店,以預先繕打「建議在家休養壹個月」字樣紙黏貼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並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變造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復持向系爭國小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奎銘確實因罹患皰疹病毒感染未癒而有長期休養之需要,核准第三次延長病假(包括事病假及延長病假)89日,並給付薪資共計18萬9732元,足生損害於桃園國軍醫院、三軍總醫院、系爭醫師及系爭國小。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奎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8頁、第234頁、第323頁、第347頁至第348頁),核與證人吳俊樞、沈明忠、李莉莉、 林思瀅 、 郭育綾 、辜贈憓於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02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1頁至第288頁、第325頁至第337頁、第395頁至第404頁、第451頁至第469頁、第506頁至第508頁),並有被告向系爭國小申請病假總表、國軍桃園醫院107年1月19日、107年6月20日、108年2月20日、108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變造之國軍桃園醫院107年3月9日、107年8月23日、107年8月31日、108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醫院歷次醫囑紀錄、病歷紀錄單(看診日期106年1月1日至108年6月25日)、變造之三軍總醫院108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08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107年1月22日延長病假報告書(初次申請)、107年8月23日延長病假報告書(申請續延)、108年1月18日延長病假報告書(申請續延)、108年2月25日延長病假報告書(申請續延)、系爭國小教務處107年8月30日簽呈、107年9月4日簽呈、108年1月16日簽呈、108年1月18日簽呈、108年1月31日簽呈、108年3月4日簽呈、國軍桃園醫院108年9月19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3832號函及所附被告歷次就診醫囑內容總表、三軍總醫院108年9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11082號函及所附108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合順街租屋處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國小員工請領交通費異動申請表、被告於系爭國小106至107學年度請假一覽表、系爭國小108年11月28日北市舊國人字第1086007237號函及所附被告薪資彙整表及交通費核發彙整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805號卷【下稱他卷】第38頁至第58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102頁、第207頁至第233頁、偵卷一第279頁至第280頁、偵卷二第53頁、第95頁至第103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診斷證明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各是基於同一取得系爭國小交通補助款及延長病假薪資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分別接續為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各是侵害同一法益,是就所犯上開各罪,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㈡至㈣所示3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國小教師,自應謹言慎行,以為學生典範,
竟為貪圖交通補助及延長病假之薪資,明知自己不符合請領資格,竟以不實之現住地址及變造診斷證明書之方式,向系爭國小詐領交通補助5萬5172元及薪資74萬9379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1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現由家人幫忙生活費用、已婚、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347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將全數犯罪所得繳回,雖與被害人系爭國小因和解條件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但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尚值壯年,若能記取本次教訓,從今以後均循規蹈矩,不再犯罪,自無立即對於被告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本院綜觀上情,認為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斟酌其所涉犯罪情節,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為業已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侵害,為促使其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並預防再犯,參酌被告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詐得交通補助5萬5172元、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詐得薪資26萬4493元、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詐得薪資29萬5154元、就事實欄一㈣所為詐得薪資18萬9732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交國庫,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㈡至被告變造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既已交付系爭國小,自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陳奎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2事實欄一㈡陳奎銘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參元沒收。3事實欄一㈢陳奎銘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4事實欄一㈣陳奎銘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