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霖義務辯護人朱健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72號、第1728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彥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彥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又本案重要證人 藍俊杰 尚未到案,猶待日後審理時傳訊,且被告於送審訊問時方辯稱其交付毒品之時、地,與起訴書所載時地不同,需調閱扣案手機,檢視被告所稱之LINE對話紀錄,方能確認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仍可上訴,尚未確定,基於畏罪避刑之考量,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認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
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