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治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治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林輝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黃治瑋、林輝文2人共同為下列犯行:㈠黃治瑋、林輝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
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之停車場,由黃治瑋在旁把風,林輝文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擊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輛車窗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
㈡黃治瑋、林輝文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及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汐止火車站停車場,由黃治瑋在旁把風,林輝文則持前開剪刀擊破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車輛車窗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得手,並致令該車窗不堪使用。
㈢黃治瑋、林輝文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治瑋在
旁把風,林輝文則持前開剪刀撬開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輛之車門及引擎鎖後,駕駛該車輛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覺車窗遭毀損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內扣得林輝文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剪刀及棘輪板手,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 連苑芷 、 鄒元晟 、 陳金助 、 李嘉慶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治瑋、林輝文所犯者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9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20頁至第122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20頁、第124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麗麗 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3248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連苑芷之證述(偵卷第43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鄒元晟之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助之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慶之證述(偵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 李昀陽 之證述(偵卷第79至82頁、第83至8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偵卷第7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1頁)、案發現場沿路及汐止車站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95至106、108頁)、車輛尋獲及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09至1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號0000-00號車輛,見偵卷第169至1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297077號鑑驗書及附件該分局109年12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557203號鑑驗書(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23至1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尋獲李嘉慶5561-FH號自小貨車案現場勘察報告(審易卷第129至14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剪刀及棘輪板手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輝文於行竊時攜帶之剪刀1支,既能用以敲破車窗,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㈡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共3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5罪,時間相隔雖近,然渠等之犯意各別,
各次之被害人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本案5次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輝文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1罪)、3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4年
9月1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5年9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④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黃治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是被告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被告2人所犯5次犯行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前均已有竊盜前科,
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角色分工,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賠償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但渠等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車輛,業經警方尋獲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嘉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等情(偵卷第71頁),暨被告黃治瑋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做粗工、收入不固定、太太即將生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33頁),被告林輝文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考量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剪刀及棘輪板手各1支,為被告林輝文所有供其犯及預備犯本案5次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輝文所犯本案5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即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
被告2人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然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乙節,被告黃治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都沒有分到東西等語(偵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120頁),核與被告林輝文所供稱:東西都是我拿走的等語(偵卷第297頁)相符,是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輝文之犯罪所得,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輝文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查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車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李嘉慶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1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車輛告訴人/被害人遭竊物品罪名及宣告刑1BEJ-7838號自用小客車蔡麗麗(未據告訴)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12,000元)黃治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林輝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BHV-5169號自用小客車連苑芷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4,000元)、口罩1盒(價值300元)、眼鏡1副(價值2,000元)、保溫瓶1個(價值1,000元)黃治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林輝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口罩壹盒、眼鏡壹副及保溫瓶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AYD-7765號自用小客車鄒元晟行車紀錄器(價值4,500元)、口罩1盒(價值300元)、墨鏡2副(各價值3,000元)黃治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林輝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口罩壹盒及墨鏡貳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ATK-9550號自用小客車陳金助現金400元黃治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林輝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5561-FH號自用小客貨車李嘉慶5561-FH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已發還李嘉慶)黃治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林輝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1棘輪板手1支2剪刀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