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七三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河分行法定代理人 吳全中 代理人 蘇淑蓉 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現已變更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河分行,負責人亦變更為吳全中;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三字第八七八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三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三字第八七八八號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營業執照、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以上均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河分行印鑑證明、相對人印鑑證明、同意書各一件為證,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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