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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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綉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綉雯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綉雯雖具狀向本院辯稱:㈠告訴人夫婦利用擔任管理委員職務之便,變更議案,將免付費之原設備廠商,更換為需支付費用之美家康廠商,涉嫌貪污圖利自己及廠商,造成全體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財務損失;㈡被告發言地點為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發表不滿言論,並非讓人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且告訴人夫婦皆未在辦公室現場,僅憑辦公室錄影帶,即判定被告有妨害名譽之實,對被告實有不公;㈢證人 何雅婷 與告訴人 莊雅琳 係好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說聽到被告表示告訴人拿一百萬元回扣,但被告是說生意人買一百萬,且錄音、影時間長達數小時,是故意剪接在一起,請告訴人拿出原版來比對就可知告訴人 莊佳琳 是否修剪不利於被告之部分云云,惟查:被告雖指摘告訴人夫婦任職大時代公寓大廈管委會期間,有涉嫌貪污圖利乙事,然查,告訴人並未就此,有遭提起公訴或受有罪判決之情形,此有告訴人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查本件發生地點係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大樓管理室,而管理室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社區之人隨時可能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參與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至明,至被告質疑證人何雅婷證述之證明力及錄影問題,惟查,依告訴人所提出於95年11月25日下午5時28分5秒起迄同日下午5時38分20秒止之光碟內容,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確有於畫面顯示時間17時29分25秒表示:「我早上遇到(意指告訴人等),就說你們夫妻很不要臉」、17時30分8秒表示:「我也要回扣啦,我也知道現在我買你的,以後你買我的,這是商業利益我也知道」、17時36分27秒表示:「一天到晚說別人A錢的人(意指告訴人等),結果他自己本身就是這樣」等語,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憑,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認定被告確有表示告訴人拿一百萬元回扣等情,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皆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查被告於上開大樓住戶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辱罵及指摘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各以一個公然侮辱、誹謗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邱智聰、莊佳琳之名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間關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糾紛,在同一地點,先後公然侮辱及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事,應係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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