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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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玉欣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芳 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授權而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10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