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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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21032號、244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原訴字第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柏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蔡承佑 (綽號 陳進財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吳羿賢 (綽號三筒、 金波 、招財貓)【業經本院判決】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廖柏豪、 雷千弘 、 林品豪 、 吳弘毅 【上開3人業經本院判決】等人均為詐欺集團車手,蔡承佑因 劉品文 於民國106年10月間曾介紹友人 林聖傑 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惟林聖傑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期間,涉嫌侵吞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而逃逸遍尋未著,蔡承佑、吳羿賢、廖柏豪、雷千弘、林品豪、吳弘毅及7、8名身分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不詳男子為未滿18歲之人),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承佑指示廖柏豪、吳弘毅等人,於106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7時許,將劉品文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之「太原停車場」,逼問林聖傑下落未果,隨即將劉品文強行帶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SHOWHOUSE秀屋觀光夜總會」,並由蔡承佑等人分持木棍毆打劉品文,廖柏豪、吳弘毅、林品豪及雷千弘等人則在旁把風。嗣由蔡承佑指示廖柏豪、吳弘毅將劉品文載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麗心汽車旅館」220號房,命廖柏豪、雷千弘、吳弘毅等人看管控制其行動自由,其後劉品文被帶往前開汽車旅館225號房內,旋由吳羿賢持行動電源1只猛力毆擊劉品文之頭部,蔡承佑及廖柏豪等人則以徒手毆打劉品文之身體、頭部等處,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林品豪、雷千弘及吳弘毅則在旁觀看,並推由吳羿賢當場逼迫劉品文簽發票面金額100萬之本票2紙。案經劉品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廖柏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見偵17694卷二第5頁反面-6頁反面、第15頁反面-16頁,本院107原訴90卷三第14-15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佑、吳羿賢、雷千弘、林品豪、吳弘毅之證述(蔡承佑部分:見偵17694卷一第140-141頁;吳羿賢部分:見他卷第176頁反面-177頁;雷千弘部分:
見偵17694卷二第98頁反面-99頁;林品豪部分:見偵17
694卷第131頁正反面;吳弘毅部分:見偵17694卷二第166-167頁反面)。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品文之證述(見他卷第137-140、146-14
7頁反面、160-161頁)。
(四)劉品文受傷照片(見他卷第144-145頁)。
(五)麗心汽車旅館照片(見偵17694卷三第69-71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承佑、吳羿賢、雷千弘、林品豪及吳弘毅,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數舉動,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承佑、吳羿賢、雷千弘、林品豪及吳弘毅,僅因告訴人之友人林聖傑疑有侵吞詐欺贓款細故,竟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毆打告訴人並要求其簽發本票,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詳見本院107原訴90卷二第16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107原訴90卷三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刑法第30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係因該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失刑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法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同案被告吳羿賢持以毆打告訴人之行動電源1只,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100萬之本票2紙,固為被告等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簽發本票後,係由同案被告吳羿賢取走本票乙節,業據同案被告蔡承佑陳述在卷(見偵17694卷一第138頁),爰不在被告本案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業經本院另於同案被告吳羿賢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