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昌明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4日下午2時5分許,佯稱為 羅碧雲 之姪子,撥打電話向羅碧雲佯稱需借錢投資法拍屋云云,致羅碧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9月5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羅碧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碧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昌明對於本案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參本院卷第37頁),且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請領用,而告訴人羅碧雲於上揭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並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遺失,並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領用,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訛騙匯款至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可佐(參偵卷第121至123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107年7月10日至9月6日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107年9月26日國世豐北字第10700000064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4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51420號函(參偵卷第43至47、125至131、171至177、2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帳戶金融卡係因遺失遭作為不法用途云云,然其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因為刷存摺的時候,發現帳戶裡有告訴人匯入之22萬元,且均已遭提領,找尋提款卡後,始發現提款卡遺失,並打電話至銀行掛失云云(參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伊是要領錢時找不到提款卡,始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參本院卷第55頁),揆諸被告上開陳述,其對於如何發現其提款卡遺失乙節所述前後不一;且被告稱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平日放置於皮夾夾層內,然其皮夾內之證件均無遺失,僅有該提款卡遺失云云(參本院卷第55頁),然觀諸一般提款卡之大小、厚薄程度,放置於皮夾夾層內顯無單獨掉落之可能,而被告既稱其他皮夾內之證件均未遺失,何以僅單獨遺失此張提款卡,令人費解,則被告帳戶遺失之說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辯稱因其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卡片外面封套上,故拾獲其提款卡之人方能使用並提領金錢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稱其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
4碼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而參酌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對帳單可知,被告經常以提款提領金錢,則倘若被告密碼僅4碼,又為被告之生日,且被告經常使用該提款卡,則被告何需將密碼記載於封套上以免忘記,被告亦未能為合理之解釋,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之他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存摺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則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方式提領一空。尤其犯罪所得金額動輒上萬元之情形甚為常見,衡情不法份子更不致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故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不法份子之手,不法份子亦不致輕率使用該帳戶,故更難認被告辯稱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致遭不法份子使用云云為可採。從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帳戶於107年8月27日提領金錢,確實是 伊去 提領的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後、告訴人依詐欺不法份子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使用。
(三)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業已成年,其前亦有幫助詐欺取財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該罪與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案件,罪名不同且罪質各異,尚無法遽以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1.明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存、提款工具,法治觀念淡薄,復造成遭受詐騙告訴人追索無門,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3.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金額達22萬元,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無未成年子女,亦無須扶養之人(參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