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躍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確定,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2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33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1月7日、111年1月19日,間隔非長,且均係於同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質均相同,考量受刑人所呈現之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35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