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05、21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4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雅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雅菱前與其男友之兄 劉耿安 、姐 劉羽唏 同住在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號3樓之2居所,蔡雅菱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凌晨某時許,因故與劉羽唏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1年4月18日17時30分之後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上址居所,將劉耿安、劉羽唏所有放置在該處客廳中低櫃上之神主牌位1個、神像1尊、香爐1個,及放置在該處房間內之劉羽唏男友遺照相框1個摔落在地,並持上開神主牌位砸向電視螢幕,致上開電視螢幕、神主牌位、神像、香爐及遺照相框均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耿安、劉羽唏。嗣劉耿安報警處理,循線始查悉上情。案經劉耿安、劉羽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耿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劉羽唏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
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在密接之時、地,對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品為之,應為接續犯,而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2人之物品,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他人產生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且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